2.本法与义务教育法均明确规定,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。这是因为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教育民主制原则,违背了为人师表的精神,有损于教育与教师的形象,而且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。切实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教育理论水平,加强师德修养,提高教育能力,培养教育艺术,是彻底消除体罚现象根本的、长远的措施。
3.禁止体罚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对学生的过错行为给予必要的、适当的惩罚。体罚和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,在尊重人格的原则上进行适当的惩罚对学生是有必要的。惩罚只是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,其目的仍是教育学生本人和学生集体。
【法条解读6】
法条呈现
第二十二条 【安全制度】
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,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,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。
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、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、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。
学校、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、文化娱乐、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,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,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。
【重点解读】
1.学校、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制度,包括学校的消防安全、学校的治安管理、学校的建筑安全、校园集体活动安全、校园卫生和饮食安全等等。学校应组织学生学习安全知识,牢固树立自护自救观念,形成自护自救意识,掌握自护自救技能,在面对各种异常情况或危险时,能用学到的有关安全知识和掌握的自护自救技能,果断地进行自护自救,机智勇敢地处理危险。